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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沿319国道宁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乡县建材市场门口地段时,遇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由于被告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伤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多次检查,诊断为腰椎体压缩并多条骨折线,碎骨片分离。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18.9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法医鉴定认定其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故只能计算在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在药店购买的药物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工作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时已满67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3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轻;摩托车损失未定损,应当不予支持。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某某的小型轿车沿G319线宁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宁乡县建材市场门口地段时,遇前方原告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东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湘某某小型轿车车头撞击电动车的车尾部位,造成原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某某将原告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该次治疗的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后回家,未住院治疗。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1800元。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县中医院复诊,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并多条骨折线,碎骨片分离。原告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某某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四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两个月。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后勤工作,伤后原告在家休养,未再上班。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护某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后段治疗费计算1000元,交通费按6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在法医鉴定之后的部分不应计算、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不应支持、残疾补偿金应计算十三年、精神抚慰金应减轻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对其票据进行了核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故其残疾补偿金应计算十三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3071.6元、医疗费2588.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某7846.8元(4个月×1961.7/月)、护某3000元(60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63807.1元。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631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63107.1元,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70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1800元,原告某某应退还被告某某11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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