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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拓乐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到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趁被害人杨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防护栏、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龙现金590元,铂金项链一条、软中华香烟六盒、佳能牌照相机一架,共计价值3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龙的证言,同案犯拓乐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失盗现场的勘察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与拓乐乐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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