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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郑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8年9月5日,韩××因其表弟被打,找韩某说理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韩××叫被告人赵某、郑某及郑某×、侯×等人来到受害人陈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在棋牌室内未找到韩某,并与韩某之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郑某分别持棋牌室板凳及携带的钢管将棋牌室内的3台全自动麻将机砸毁,将室内台式空调机拉翻,并砸室内空调机出风口。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棋牌室被砸物品价值为5615元,空调受损维修费用为560元,共计617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自愿代替被告人赵某、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新乡市牧野第二分局现场方位图、抓获证明,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证人陈某、郑某×、常某、卢××等人证言,受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赵某、郑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175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某、郑某分别上诉称: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对所毁坏财物重新评估。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故意打砸受害人陈某麻将机、空调机等物,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均经二上诉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赵某、郑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友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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