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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焦某某。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胡某诉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焦某某,被告正商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正商.蔚蓝港湾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位于郑州市X路东、留园路北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的商品房,原告交付定金x元。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购买地下室(30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就告知原告不再将房屋卖给原告,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定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一份(复印件);2、团购意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3、选房须知一份(复印件);4、收据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

被告正商置业辩称,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正商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认为,其与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正商.蔚蓝港湾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东、留园路北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的商品房,并交付定金x元。因被告强行要求其购买地下室(30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就告知原告不再将房屋卖给原告,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定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在2011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该四份证据的原件,但本院指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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