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人同意,经过短暂接触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5月在双方家人的支持和同意下,购买了河南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金水区××路的房屋一套。当时该房面积为102.63平方米,现房屋面积为143.70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缴税7039元,维修基金6671元。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后来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已于2008年下半年结婚,双方已无共有基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共有关系,被告也同意出钱给原告,由被告拥有房屋所有权,但后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要求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契税完税证复印件;3、购房发票复印件;4、收据复印件;5、房产证复印件;6、证明两份;7、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4日录音资料三份。
被告辩称:2007年5月,原、被告购买的该房屋,面积为143.7平方米,总房款x元,其中有x元的房款,纳税7039元,维修基金6671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8元,装修费x元。原告出资19万元,被告出资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是双方分手以后,因为房子涨价了,被告要房子,才同意给原告26万元,不是原告出资26万元。另外,关于200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笔录内容,与其他录音笔录中原告讲的内容矛盾。原告在调解中一直否认房子是39万多元买的,但2009年8月9日录音中,原告讲房子共花x元,不超过40万元。原告给被告母亲讲他出资26万元,又给被告通话讲是24万元。录音是在被告与原告同居不想张扬的情况下,想出点钱把这个事了结。录音不能作为原告出资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共计x元(包括所有费用),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3.7平方米。现原、被告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并按56万元进行分割,该房屋面积多出的几平方米,需补交款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然双方对各自的出资数额,均提供不出书面证据,对购房款的总额也有争议,但从双方的录音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曾认可购房款为x元,被告曾认可原告出资x元。对购房款虽然在调解时双方曾协商同意按x元计算,但后来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出资为x元,是为了解决问题,其妥协后认可的数额,如果该数额认定为原告出资,对购房款也应按该录音中原告认可的x元计算。因原告的出资数额与原告认可的购房款同在一组证据中显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认定双方的购房款为x元,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该房按价值56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房应按原、被告确认的价值和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白某某所有,由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x.64元,其他费用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