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14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肖××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