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9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给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4天归还,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杜某2011.9.15。证明被告欠其1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杜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