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纪XX。
原告石XX诉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结婚后将个人收入交与被告保管支配,但时间不长,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钱,影响了我正常的基本生活,我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由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其次,我的父亲病重,被告没有主动给过一分钱,造成雇人照顾、治疗的经济困难,而且被告以照顾自己的父亲或工作为由拒绝看望和赡养老人,甚至两次不让我用车回老家看望老人。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2009年春节前后,发现被告多次对我说谎,隐瞒其行踪,还将家里的财产进行转移与隐匿,并多次强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且我还发现,被告与我结婚时隐瞒实际年龄。至此,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纪XX辩称:我与石XX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互相扶助,一直过着正常人的生活。且原告的财产一直由自己保管,原告所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原告父亲的赡养问题不属实,我一直赡养原告父亲。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离婚理由,根本不是事实,我俩之间的感情很深,我们不能离婚,我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彼此之间能够相互扶助,生活上互相照顾,但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是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有过矛盾或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建立和谐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X与被告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刚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