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建j,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建j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革命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夫妻间经常争吵以致分居生活,现夫妻没有感情,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
被告辩称,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而发生纠纷,儿子跟随在原告身边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或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建j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