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兄弟)。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某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平,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乙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邱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曹某以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丙、朱晖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平、张某某,第三人邱某,第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8日,原驻马店市政府为邱某办理了驻市集建(宅99)字第6344-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载明:土地使用者邱某,地址昝庄小区,面积161.2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用地,四至东为空宅,其他为路。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告在昝庄西队购买了一处宅基地,1999年12月,被告为其颁发了驻市集建(99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现发现被告又为邱某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造成一地两证,曹某持有被诉土地证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的驻市集建(宅99)字第6344-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交有下列证据:1、原告持有的X号土地证;2、三份购地票据;3、新华国土所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4,驻市集建(98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诉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驻市集建(宅99)字第6344-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没有地籍档案。二、被告为邱某办理的驻市集建(98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合法有效,该土地证上所载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不重合,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土地证原告应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邱某述称,自己的驻市集建(98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与原告的土地证根本不搭界,自己没有向曹某出售过土地;也没有办理过被诉土地证。曹某持有的(宅99)6344-X号土地证侵犯自己的权益,要求曹某赔偿其各项损失。
第三人曹某述称,原告所诉的(宅99)6344-X号土地证与本案第三人邱某名下的1998-X号土地证无关,两“邱某”不是同一人;被诉土地证没有地籍档案,不是当事人的错;自己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是因“邱某”指认土地即是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提交被诉土地证原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及二位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票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曹某提交的土地证原件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6日,原告翟某乙向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7750元的购地款及5000元的占道款,购买昝庄小区X号土地一块,1999年12月1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驻市集建(99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一直闲置。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该块土地上有人在建房,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驿城分局新华国土所调查得知曹某系建房人。曹某陈述其购买的是“邱某(非本案邱某)”的土地,并出示了被诉的驻市集建(宅99)字第6344-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被告提交不出该土地证的档案材料。曹某也提供不出其所述的“邱某”的住址及身份等情况。
另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邱某办理了驻市集建(98宅)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载明:土地使用者邱某,地址昝庄小区,面积161.25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用地,权属性质国有,四至东为空宅,其他为路。该土地证所指的土地与原告土地证所指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第三人邱某否认办理过被诉的土地证;也否认曾向曹某出售过土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诉的(宅99)字第6344-X号土地证没有地籍档案,应当视为该土地证的办理没有证据及依据,该土地证自始无效。第三人曹某提出自己的土地系从另外叫邱某的人手中购买,但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所持有土地证的合法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提出自己没有向曹某出售过土地,也没有办理过被诉的土地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邱某要求曹某赔偿自己各项损失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诉的驻市集建(宅99)字第6344-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国有)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