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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陈某、钟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钟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白x诉被告陈xx、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钟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2011年5月25日20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渝x号轿车由黄溪口方向沿鱼洞滨江路往假日会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驶来钟xx所驾,搭载原告白x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x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廖xx驾驶的渝x三轮摩托车刮擦,造成白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xx无责任,白x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118.4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282.43元。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现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00元。

被告钟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xx造成,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同意按照5%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系被告陈xx所有,渝x摩托车系被告钟xx所有。2011年5月25日20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渝x号轿车由黄溪口方向沿鱼洞滨江路往假日会所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滨江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驶来的由被告钟xx所驾,搭载原告白x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渝x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廖xx驾驶的渝x三轮摩托车刮擦,造成白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x、廖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侧眉额部撕脱伤;2、右侧颌面部挫裂;3、左小腿挫伤;4、全身多处擦伤。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巴南某法鉴定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白雪因颌面部软组织挫裂、斯脱伤成立,目前颌面部留有长达10.3线状疤痕,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又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白x颌面部瘢痕整形修复治疗费约2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白雪2800元。

另查明,陈xx为渝x号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原告白x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华航轮船公司华航698轮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某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收条等证某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与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实际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陈xx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白x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43元,误工费8040元(120天×67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20年×10%),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70022.43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经济损失56604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418.43元,由被告陈xx承担80%计10734.74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2800元,被告陈xx还应支付7934.74元。被告钟xx承担20%计268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白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5660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白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7934.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钟xx赔偿原告白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2683.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陈xx承担732元,由被告钟xx承担183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白x自愿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大庆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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