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张某朗、黄运杨(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贵港市X镇梦城饭店大院,由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张某朗、黄运杨持刀威胁服务员袁×,劫走其一台宝石牌380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搭张某朗、黄运杨(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贵港市X镇梦城饭店大院,由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张某朗、黄运杨持刀威胁服务员袁×,劫走其一台宝石牌380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手机并发还给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14日23时,袁×在覃塘区X镇梦城饭店一楼阳台处,被六名男女青年抢劫,抢走一台手机,并被打伤手指。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莫某在广东省广州市X镇金沙南某X巷X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运杨手中扣押的宝石牌380型手机一台,已于同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袁×。
5、(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朗、黄运杨因犯抢劫罪已被本院判刑。
6、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14日23时,其拿着手机在东龙镇梦城饭店一楼的阳台处乘凉,这时一男子骑着摩托车搭着一女子进院子里转了一圈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两名青年男女带着四名男子,驾驶三辆摩托车回到饭店大院,把车停在其身边,之前和那名女青年到院子转一圈的那个男青年就跳下车冲过来,抢其手里的手机,说:“你不把手机给我,你今晚就会没命”。但其依然没把手机给那个男子,其他四名男子也冲过来,其中两名男子用手抓住其两只手,不给其挣扎,另外两名男子中的一人手持一根铁棍猛击其左大腿,另一人手持一把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挣扎了两分钟左右,手机便被抢走了。
7、同案犯张某朗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4日23时莫某驾驶摩托车搭其与黄运杨到东龙镇,黄运杨坐中间,其坐后面。莫某提议去梦城饭店抢一部手机,便开车转进梦城饭店,其看见饭店一楼的走廊坐着几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孩手里拿着手机在发信息,其叫莫某停车,下车后,其拿一把西瓜刀冲过去抢那名女子拿在手中的手机,但那女子抓得紧,其抢不到,便用刀砍了三刀那个女子。此时黄运杨上来抢走那女子的手机,其和黄运杨便坐上莫某的摩托车回村了。手机是一台红色的宝石牌手机。黄运杨给了莫某200元后要了那台手机,其分得100元。
8、同案犯黄运杨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4日23时,莫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和张某朗经过东龙镇梦城饭店门口时,突然说:“去要一部手机”,张某朗也同意,莫某便驾驶摩托车从公路拐进梦城饭店,看见一个穿裙子的女子坐在凳子上玩手机。张某朗便用右手拔出藏在身上的一把西瓜刀冲过去,对那女子说:“拿手机来”,并用左手去抢那个女子的手机,那个女子不给张某朗抢,张某朗便用刀砍了几下那个女子的手,莫某对其说:“快点下去要”,其便从摩托车上跳下,掏出身上牛角刀,冲上去把那女子的手机抢走,莫某便驾驶摩托车搭其和张某朗往武宣方向逃跑。后其把手机交给了莫某。第二天其给了莫某二百元后,得到了那台手机。莫某是否分钱给张某朗,其不清楚。
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朗、张某、黄运杨驾驶两辆摩托车在东龙街上逛,有人提出去抢东西,大家都同意。在经过梦城饭店时,有个女子坐在饭店里玩手机,不知是谁提出抢那个女子的手机,大家都同意,其便将摩托车停在饭店门口,张某朗拿一把西瓜刀去抢那个女子的手机,但抢不到,张某朗便用西瓜刀砍那个女子,黄运杨趁机把那个女子的手机抢走,其便驾驶摩托车搭张某朗和黄运杨往通挽镇方向逃跑。后来黄运杨以200元要那台手机,钱也喝酒花光。
10、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伙同张某朗、黄运杨实施抢劫的现某位置、状况。
11、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宝石牌3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挥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对同案犯张某朗、黄运杨的供述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是其对其在参与抢劫犯罪中,从犯地位的误解,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莫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到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黄栋坚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