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经济开放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水,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集团)、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丰公司)、崔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苏某某,被告长远集团、舒丰公司、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现、被告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集团诉称:长远集团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x.33元。投资集团代长远集团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与长远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远集团于2009年9月26日将x.33元本金及利息归还投资集团。舒丰公司、崔某某为长远集团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长远集团、舒丰公司及崔某某均未某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x.33元及利息。
长远集团、舒丰公司、崔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对投资集团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两份);3、《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7日,原告投资集团与被告长远集团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长远集团向投资集团借款x.33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四二五。同日,被告舒丰公司、被告崔某某分别与投资集团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2009年3月27日,长远集团向投资集团出具收到x.33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长远集团偿还借款x.33元及利息,被告舒丰公司、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x.33元,并支付利息(以x.33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息)。
二、被告河南舒丰食品有限公司、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