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晚,在林长高速3标段河顺城北村X路段,因施工纠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等人对施工工地的一辆推土机进行损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推土机上被损物品价值为91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己等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损坏推土机的车主郭X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郭XX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郭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郭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郭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