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镇中学学生,现辍学在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迅达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黄某乙,系黄某乙之父。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绥宁县唐家坊粮站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陈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曾某某均系绥宁至浙江温州线路客运车队的股东。2010年2月22日,陈某某、曾某某驾驶湘x号大巴客车从(略)开往浙江省温州市,途经绥宁县X镇时,因去温州的旅客乘车一事与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的黄某丙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某成及陈某某、曾某某与黄某丙、黄某丙之子黄某丁、黄某乙等人发生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黄某乙胸部刺伤。被害人黄某庚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庚陈某,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己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及陈某某、曾某某与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等人互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因陈某某与黄某丙发生口角而引发,继而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黄某丁、黄某乙一伙人殴打曾某某,并将曾某某的手打出了血,他才前去解围,亦遭到黄某丙一伙人的围攻,因场面混乱,他才用水果刀刺人自卫,纠纷平息后,他被带至武阳派出所时,才知道被害人黄某庚胸部被刺伤。他与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素不相识,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成及陈某某、曾某某均系绥宁至浙江温州线路客运车队的股东。2010年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司机陈某某驾驶湘x号大巴客车从(略)开往浙江省温州市,途经绥宁县X镇X村客运车站时,因旅客欲乘坐该车去温州,陈某某有怨气,与车站工作人员黄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曾某某与黄某丙之子黄某丁、黄某乙等人相继参与打斗。在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曾某某相斗殴过程中,黄某丁手持铁管将曾某某的手指打出了血,被告人杨某某用水果刀朝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一伙人乱刺,将被害人黄某庚右胸部刺伤,黄某庚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黄某乙经济损失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从绥宁开往温州的大巴客车途经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时,去温州的旅客要求乘坐该车,客车司机听旅客讲,该站近两天均没有发往温州的车,因大巴车已坐满了人,司机建议旅客找车站赔偿损失,从而与该车站一位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与他同一车队一个外号叫“龙少”的人(指杨某某),上前与车站那位工作人员相互扯起,突然一个伢子从车站冲出,朝他打了一铁棍,把他的手指打出了血,“龙少”见状,来帮他的忙,同拿铁棍的人打了起来。他赶紧跑回大巴车内,当时大巴车司机亦在车内。“龙少”与一伙人打了一阵后,武阳派出所的民警赶来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他驾驶湘x号大巴客车,从绥宁县城长铺开往温州,上午10时20分许,途经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时,一位旅客拦住车辆,强行要坐车去温州,因该车已坐满了人,他便对旅客讲:“你坐不到车,不关我的事,你可以去找王友富(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负责人)。”这时,有个中年人(指黄某丙)走过来对他讲:“你还想打王友富吗”那个中年人想动手打他,他只好走到大巴车内。他们车队的曾某长、杨某长(指杨某成)见状去劝那个中年人。这时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拿了一根钢管朝曾某长肩膀打了一下,双方就扭打起来。案发当天,他们车队的曾某长、杨某长与那个中年人一伙打了架。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他在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上班。11时许一台绥宁至温州的大巴车来了,站内的几个旅客去坐车。他听到大巴车司机讲,要旅客去砸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他三叔黄某丙听后,训斥了司机几句。那个司机朝黄某丙的眼睛打了一拳,他想去帮黄某丙,但被一个白头发的老头拉住。随后,他见黄某丙的手被刺伤了,流了很多血。这时他堂弟黄某丁拿了一根钢管跑过来,打了一个人一下。休手后,他发现堂弟黄某乙胸口被刺伤了,与大巴车司机一伙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手里拿了一把匕首。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当天,大巴车司机、白头发老头、拿刀的年轻人与黄某丙及两个儿子参与打架。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一台绥宁至温州的大巴车开到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门口,几个旅客将车拦住要上车。他听到大巴车司机说要旅客把车站砸了。因为他是车站的工作人员,便对司机说:“你有点哈气,为何要砸车站”那个司机对着他的左眼打了一拳。他去打司机时,被人位住衣服,他朝拉衣服的人打了一拳。一个年轻人见状,上来打他,并拿了一把黑色的小匕首出来,将他左手刺了一刀。他小儿子黄某乙想去打那个年轻人,其胸部也被那个年轻人刺了一刀,他大儿子黄某丁看见后,拿了一根木棍跑过来,朝那个年轻人打了一棍。后来,他叫人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当天,他及大儿子黄某丁、小儿子黄某乙与大巴车一方的三个人打了架。
5、证人黄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他看见父亲黄某丙在一台大巴车旁,被人用拳头打中脸部。他迅速捡起一根棍子朝打他父亲的那个人打去,一个白头发的中老年人用手挡了一下,他再动手打人时,被劝住了。后来,他看见父亲左手受了伤,弟弟黄某乙胸部被刺伤,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手中拿了一把匕首。案发当天,他及父亲黄某丙、弟弟黄某乙、堂哥黄某戊参与了打架。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他在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等车,他听到开温州车的司机讲:把车站的牌子砸了。黄某丙听后,与司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随后,黄某丙及其儿子与司机一方三个人打了起来。黄某丙的儿子手持钢管,司机一伙的一个关峡人拿着水果刀朝黄某丙及其儿子一顿乱刺,将黄某丙的手刺伤,黄某丙的儿子被刺中胸口。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2日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在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检查运营手续,致该站发往温州的车无法按时发班。从绥宁开往温州的湘x大巴车来后,他就坐上车。司机问他为何坐这趟车,他说在这里等了两天,没有去温州的车。司机对他说:“找武阳车站退钱,把武阳车站的车打烂。”一个武阳车站的人听到后,上来就打司机。另外一个伢子拿着铁棍来打司机,并将一位老头子的手打出了血,随后,武阳车站的人及其儿子等人与司机一方的三个人发生打斗。武阳车站的人及其儿子均被刀捅伤。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处理。
8、被害人黄某庚陈某证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看见父亲与一个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人(指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旁边还有位白头发的中年人在推他父亲。他上前推了一下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用水果刀朝他右胸口刺了过来,将他胸口刺了一个洞,他感觉胸口一阵剧痛,鲜血直流。他家人见状,将他送往医院抢救。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及曾某某、陈某某均系绥宁至温州线路客运车队的股东。2010年2月22日上午,他与曾某某来到武阳新农村客运车站稽查非温州线路车辆装载温州旅客情况。不久,他们车队的陈某某驾驶湘x从绥宁至温州的卧铺车来了。他看见陈某某与黄某丙争吵起来后,立即冲出几个年轻人,手中拿着钢管打他们车队的这一方。他见曾某某的手被打出了血,就去拖曾某某,那几个年青人拿钢管来打他,他从身上拿出水果刀边挡边退,朝前面乱刺,不清楚刺到哪个。他被带到武阳派出所后,才晓得黄某乙胸口被刺伤。
10、被害人黄某庚伤情鉴定结论,证明黄某庚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1、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害人黄某乙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黄某庚父亲黄某丙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黄某庚经济损失。
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本案因陈某某与黄某丙发生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不进行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斗殴,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导致轻伤后果的发生,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黄某乙在其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亦积极参与斗殴,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他是见曾某某被打伤手后,前去解围,同样遭到黄某丙一伙人围攻时,才用水果刀伤人自卫,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自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查,证人曾某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与黄某丙发生打斗后,积极参与斗殴,用水果刀朝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一伙人一顿乱刺。该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一伙人在与黄某丙及黄某丙之子一伙人互相斗殴中,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