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乡X村工作站工作。
被告余某某,男,48岁。
第三人董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丁,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戊,男,成年。
第三人李某己,男,成年。
第三人杜某庚,男,成年。
第三人贾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杜某辛,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余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人民币x元。案年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余某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本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因董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杜某庚、贾某某、杜某辛、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24日另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原告诉被告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及第三人董某伟、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杜某庚、贾某某、杜某辛、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余某某在原告阳城乡人民政府下属的阳城乡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购买木屑88.295吨,后又退回28.7吨,实际购买59.6吨,每吨760元,计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7年3月21日证明条1份;2.2007年3月22日余某某购买木屑收据2份;3.2007年11月6日开庭笔录;4.2007年3月23日证明条1份。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于2009年8月7日调查王某某笔录1份。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余某某因点种袋料香菇,在原告阳城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购买木屑x斤,折合78.125吨,吨价为760元。后原告方又将卖给余某某的木屑拉回28.7吨,余某某实际购买木屑49.425吨。余某某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购木屑款x.2元。
另查:1.被告余某某与第三人董某伟、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杜某庚、贾某某、杜某辛、王某某原系合伙购买木屑,合伙不久即散伙。
2.原告出示的2007年3月21日证明条记载木屑x斤,署名余某某。但被告余某某否认,并申请鉴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认可该证明条不是被告余某某书写,放弃对该笔木屑款的追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购买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食用菌材购销供应站木屑49.425吨,每吨760元,合计x元,事实清楚,有其出据的证明条,收据为证。原告阳城乡政府依据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条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余某某给付欠款x.2元,除x元欠款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某告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对所购木屑,应当及时付款,经原告方催要后,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合伙合同及经营状况,本院对此事实无法查清,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后,被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人民币x元(49.425吨×760元/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50元,原告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5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