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
被告何X,男。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诉称,被告因生意周某需要,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5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所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何X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目前没有现钱,被告愿意以本人在深圳市X区布吉中心花园B座21AX号房屋一套折价抵债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某需要,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5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何X)向甲方(刘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年,即在2011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二、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借款项交付乙方,乙方在收取款项时向甲方出具借条为凭;三、乙方保证如期还款,如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所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与被告何X一致同意由被告何X将其位于深圳市X区布吉中心花园B座21AX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04.3)的房屋一套,折价以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整(¥:528739元),抵债归原告所有,抵偿被告何X所欠原告刘X的300000元借款,并由原告刘X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抵债的差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整(¥:228739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X,被告何X应积极配合原告刘X办理该套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刘X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