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秦X、韩XX、吕XX、戚XX、王XX(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西城区“黄某楼”停车厂南200米处,以暴力相威胁之手段,抢走三轮车司机李XX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7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秦X、吕XX、韩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南一废窑厂旁,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三轮车司机肖XX人民币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秦X、吕XX、戚XX、王XX(均另案),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上,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三轮车司机蒋XX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二部,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2010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
肖XX、李XX、蒋XX陈述、证人高X、王XX、秦X、吕XX、韩XX、戚XX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辨认说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淮海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供述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上,抢劫蒋XX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二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部分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吕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