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想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某日夜,二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伙同宋云生(已判刑)、王秋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二被告人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货车一部窜至滑县X镇卫校附近两次收购被盗原油两车共六吨,销售到封丘县一炼油厂的郭某民,从中牟利。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六吨原油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云生、王秋发、杨排刚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童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酌情决定执行刑罚。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起至2022年6月25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