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岩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08年,原告翻盖房屋,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和2007年6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原告归还被告1万元。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说还有2万元就要到期,原告当时就反驳被告,说一共借2万元,已经归还1万,还差1万,但被告称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9年6月23日,被告拿两张欠条到原告家,要求还款,原告还给被告1万元。另外一张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原告收回,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新欠条,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当时,原告要将2008年6月1日欠条撕毁,原告及时制止,并收回该欠条。被告走后,原告查记录,没有发现2008年6月1日的借款,从2008年6月1日借条的笔迹上看也不是原告家人所写,该欠条系伪造,多要了原告1万元,后和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欠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共借被告3万元,出具3张欠条(每张1万);在第二次还款时,被告对欠条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共借款3万元,并非2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原告并未出具该借条,被告在背面注明:香妮和小孩在场,该条是假的;证据2、2009年7月16日秦庄村调解员和镇里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香妮和小孩均不在场,原、被告要求对该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法证明是当时被告返还原告的那张借条;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香(曾用名香X)出庭作证,证明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当时并不在场。
上述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申请证人秦百福(曾用名小X)出庭作证,证明其没上过学,不会写字。
上述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合议庭出示2010年本院审判员王东明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所述属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为便于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某某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x元)赵某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某玲2008、6、X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某某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2010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2010年7月19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与鉴定费发票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交的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于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当时其向代理人打电话称,是真条的话鉴定,不是真条不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给原告的条一百个是真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
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x元),赵某玲”;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黄某香(曾用名香X)出庭作证,称其并不在场;秦百福(曾用名小X)出庭作证,称其没上过学,不会写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某某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x元)赵某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某玲2008、6、X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某某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因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欠条即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现经双方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现根据鉴定结果:两张欠条并非同一人所书写,而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上的三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也无法确认系由原告所捺。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系由原告所出具,被告依据该欠条收取原告1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