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50米处路西,盗窃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000元。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是犯罪未遂,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许某、董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杜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形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手某、钥匙、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