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间,被告人贾某甲让李某某(化名毛X,已判刑)物色卖淫女,李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网上聊天时认识宋某某(女,现年19岁)后便约宋某某到新乡某一酒店,将宋某某看管起来。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李某某等人将宋某某带到广东省绍关市卖淫。2009年5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又到滑县浩华宾馆洗浴中心联系。5月2日被告人贾某乙等人将宋某某等人从广东省绍关市带至滑县浩华宾馆洗浴中心,在2009年5月2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看管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指使贾某乙看管卖淫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XX、李XX、刘XX、焦XX、赵XX的证言及被告人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进行卖淫活动,核被告人贾某甲之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被告人贾某甲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贾某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某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