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监护人游海清,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监管行为过错,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乙因精神病复发,入住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被告给予原告I级护理。2008年6月29日被告发现原告自伤双眼,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返回被告处,被告给予特护,防自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眼视力正常,左眼无光感,构成VII(七)级伤残,左眼球上斜视,需行手术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医疗监管行为过错;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住院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甲方(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乙方(李某乙、监护人游海清)。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医护人员应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尽职尽责,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治疗及护理义务。(2)甲方医师应按照规定及时了解,掌握乙方病史、病情并对症治疗,当乙方询问时,甲方医师应告知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方案。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住院时,乙方及监护人应如实向甲方医师陈述病史、病情,配合甲方治疗。(2)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及时交纳住院费用。违约责任显示,乙方及其监护人违反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项规定,造成乙方病情延误,人身损害或死亡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3年2月2日至2003年3月24日,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8月14日,2006年7月18日至9月1日,2008年6月2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中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8月4日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病史摘要显示,“患者行为怪异,严重的自伤行为”等内容。2006年7月18日至9月1日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显示第10次住院,总病期10年,长期医嘱显示护士李某签名。2008年6月28日入院后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显示6月28日护士李某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入住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医疗,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即应承担对原告的医疗监管义务。被告未尽医疗监管义务,致使原告自伤双眼造成残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1、收治原告李某乙过程中的医护行为没有过错;2、原告的监护人既未依照法律规定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告知被告原告存在有自伤行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3、被告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不承担监护职责。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是专业的精神疾病医疗机构,较之其他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具有较强的治疗措施及治疗规范,对精神疾病患者可能出现的自伤行为,应具有一定的预见义务;(2)、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治疗,其中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8月4日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病史摘要显示,“患者行为怪异,严重的自伤行为”等内容。2006年7月18日至9月1日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显示第10次住院,总病期10年,长期医嘱显示护士李某签名。2008年6月28日入院后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显示6月28日护士李某签名;(3)、本案事发前即原告入住医院时,被告对原告采取I级护理,事发后变更为特护防自伤。4、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住院合同书,关于住院时乙方及监护人应如实向甲方医师陈述病史、病情,配合甲方治疗,违约造成乙方病情延误,人身损害或死亡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约定系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受害人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综上,被告对原告存有的自伤行为应承担预见义务,不以原告或其监护人告知为前提,且有条件、有能力实施监护义务,但被告未能预见亦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VII(七)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8年=x元,原告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致残,直接原因系原告自伤行为造成,被告未尽监管义务,但主观无故意,该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原告住院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存有自伤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如实陈述存有自伤行为的情行,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亦有过错,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在本案人身损害纠纷中其医疗监管行为存在过错;二、被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负担1802元,原告负担998元。(此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住院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出现的不利后果由被上诉人监护人承担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治疗疾病,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负有向上诉人医护工作人员如实陈述病史、病情的义务;其次,住院合同中的条款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免除本应由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后,住院合同中的条款已被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这些条款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监护职责,而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监护义务的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该认定错误。其一、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住院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是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其二、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监护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其三、客观上上诉人没有能力承担住院患者的监护职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有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自伤行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的认定背离了客观事实,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精神病患者可能出现的自伤行为,应具有一定的预见义务,上诉人所说的隐瞒病史不成立,被上诉人有10年的病史,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8月4日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病史摘要上显示,“患者行为怪异,严重的自伤行为”,由此说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自伤发生前入住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对其进行的是Ⅰ级护理,自伤发生后上诉人改变了护理方式,变更为特护防自伤,因此,上诉人应有预见被上诉人自伤的能力,而不能以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为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份住院合同书,以说明法院已认定《住院合同书》合法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是医疗合同赔偿,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虽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有住院合同,但因该合同是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提供的格式合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又是精神疾病的专业医疗机构,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专门治疗,所以,该合同违约责任中所约定的如下内容:乙方及其监护人、陪护人违反本协议第二条(1)项(住院时,乙方及其监护人应如实向甲方医师陈述病史、病情,配合甲方治疗)之规定,由此造成乙方病情延误、人身损害或死亡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或陪护人承担。在人身损害中免除了医院方的责任,加重了患者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约定不能成为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免责事由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监护人,但在李某乙入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李某乙就有相应的医疗监管义务,李某乙是精神病患者,在李某乙住院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应做相应的检查和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但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却疏于医疗监管,以致造成李某乙自伤眼睛,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未尽医疗监管义务亦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在发现李某乙受伤后,由Ⅰ级护理,变更为特护防自伤护理措施,说明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有能力承担患者李某乙的医疗监管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监护人在李某乙入院时,应当明确告知医院李某乙曾有自伤行为,但被上诉人李某乙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监护人曾明确告知过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所以,李某乙的监护人对其伤害也有过错,可减轻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让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二审中提供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和住院合同书,因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同一事故,该份住院合同书是“开放式”,而本案的住院合同书是“封闭式”,二者没有直接联系,所以,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