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杨某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杨某甲说周转资金,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仅拒绝给付,还恶语伤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以2分计息)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据的确是自己写的,但这是他给原告写的定金条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有证人杨某乙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写的x元借据是做彩车给付的定金条子。
经庭审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其给原告写的定金条子,但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2、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借款是两回事,因被告给原告写借据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该借据是定金条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X号,被告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并写下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崔某曾向杨某甲索要借款,杨某甲以该借款为定金而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理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定金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