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街X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猫儿滩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颜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巫溪县X镇X街XXX号,现住巫溪县X区X单元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与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8日,颜XX因购买赵某坝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门市缺资金,两次向我借钱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口头约定是及时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后我多次向颜XX追索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颜XX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颜XX辩称,我给王某出具的借条是事实,对借款金额也无争议,但借款的形成不是因为购买门市,而是因为在重庆架桥和在鱼鳞、胜利两地修公路缺资金,先后三次向王某借的钱。2010年1月8日我给王某偿还了1万元之后,累计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我认可此笔债务,但目前缺乏偿还能力。
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提交了被告颜XX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真实性。被告颜XX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XX提交了原告王某书写的书证一份,拟证明所有的借款均是用于搞工程建设,不是用于购买房屋门市。原告王某对被告颜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颜XX借王某现金5万元用于其在重庆的桥梁建设工程之需要。2007年,颜XX因在巫溪县X乡X路建设工程需要垫底资金,先后两次向王某借款9万元。颜XX共计向王某借款14万元。2010年1月8日,颜XX结付了第一次于2006年所借5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颜XX至此尚欠王某借款共计13万元,遂于当日向王某累计出具了反映欠王某借款13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颜XX后因身体生病,家庭经济出现困难,没有偿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王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颜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王某凭被告颜XX出据的借条主张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王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XX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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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太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