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有家庭暴力,又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特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实在要离被告同意,但要同意被告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23日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村干部做工作,原告撤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的情况,2010年7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茹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所写保证书、日记及与另一女子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曾到本院起诉离婚,但经人做工作后两人和好,并于2007年生育了第二个小孩,至今年7月份才真正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的事实,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多关心体贴原告,两人多顾及家庭及年幼的小孩,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9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