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53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19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无牌罐装式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李某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左颞部有23手术疤痕,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李某X额部血肿、左眼部挫伤、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李某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同车主共同与被害人李某、李某X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协某、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庭审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