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林州市X村老游泳池附近路上,用手捂住被害人王XX的嘴并推倒王XX后,抢得王XX的手提包1个,内有诺基亚E63手机1部、现金3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秦某、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林州市X村X路上,伺机抢夺被害人栗XX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70元、三普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XX的陈某、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被告人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