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缺席)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丰宇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陕西省合阳县丰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陕西省合阳县丰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人财保合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货车行至南环路X路交叉口处时,撞伤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原告的住院病历、交警队药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药费情况;
4、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所支付的鉴定费;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6、保险卡一张,用以证明陕x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仅应承担x元,其余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间接受害人抚养有异议,其它费用由法院裁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被告陕西省合阳县丰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交警队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该证明系权威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人财保合阳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该组证据1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货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5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序构成伤残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城市户口,兄妹两,原告父亲周某金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惠成英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丁梦巧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为x.56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另外,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作为直接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货车在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陕西省合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4200元(30元/天×140天),护理费2640元(3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周某金抚养费3722.9元[3388.47元/年×(20-9)×30%×1/2]、被扶养人惠成英扶养费5076.7元[3388.47元/年×(20-5)×20%×1/2]、被抚养人丁梦巧抚养费6696.9元[9566.99元/年×(18-11)×20%×1/2],以上费用合计x.5元(不含鉴定费600元),因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x.50元;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