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泸溪县X镇X街。
原审第三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略)。系姚某丈夫。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糜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第三人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文好,被上诉人姚某、原审第三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姚某与上诉人糜某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共计金额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截止2010年农历腊月12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50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借据仍在被上诉人姚某手上,但上诉人认为已经全部结清,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糜某自愿支付被上诉人姚某人民币6000元(陆千元),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付3000元(现金支付),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付3000元(现金支付);
二、被上诉人姚某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姚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糜某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