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三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医疗费及返还垫付的统筹金,共计x.7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与三建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到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7年9月,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企业活力,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在改制实施方案中规定:“由新公司接受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全部职工并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显示,李某某月工资为584.40元,补偿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032.40元。2005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同同意,李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调入焦作市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在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上加盖了公章。李某某于2005年10月21日调动工作前共向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1989.57元,李某某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为1108.66元。李某某代企业缴纳养老保险金为880.91元。2006年3月31日,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没有支持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李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1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终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80.80元;2.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李某某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32.40元。该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给李某某,企业便改制成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三建公司成立后,对于改制前的公司支付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李某某从1993年10月参加工作到2005年10月将养老、失业保险调入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止,其连续工龄已达12年,经济补偿金应按12年计算。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李某某代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当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企业应退还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580.80元(计算办法:548.40×12)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290.4.元;2、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某某养老保险费880.91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李某某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1215元/月×12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7290元(x元×0.5);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生活费x.5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x.83元(9524.66×1.25=x.83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金额判决过低。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是一人多岗,工资标准为每月1215元。三建公司编制的“市建三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确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6580.5元与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差距较大。此标准是三建公司单方行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平时处于下岗状态,工资收入不稳定是由于三建公司的经营原因造成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215元的主张成立。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下岗期间的生活费x.50元。上诉人从2000年下半年起,处于下岗状态,有工作时通知到岗,这种下岗状态延续至2005年10月下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为止。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3、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参加医疗保险,致使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医疗费。
三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调离单位,上诉人同意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等相关手续。据此,经被上诉人提出并由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上诉人与新用人单位焦作市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05年10月,经上诉人提出调离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才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时已经距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近三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李某某与三建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建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李某某请求的生活费、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三建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和原三建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原三建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三建公司上诉中所称的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效力低于劳动法的效力。由于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法应予支持,一审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偏低。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供了焦作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据指向为:焦作市在岗职工1999年至2005年平均工资为1215元/月,三建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为548.4元/月,标准过低。三建公司对该证明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某提出的工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故仅作本案参考。
三建公司认为,李某某与原三建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因其2000年下半年至2005年10月上旬待岗在家,故三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x.50元,并当庭提供了焦作市统计局出具的1999年至2005年焦作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证明材料1份,证据指向为2000年下半年至2005年10月上旬,李某某在家待岗休息,三建公司应支付其待岗64个月的生活费x.50元。三建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其提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故仅作本案参考。
三建公司认为,李某某擅自离岗,原三建公司通知其上岗,其不上岗,故其请求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提供了李某某2003年的工资表X组X页和三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指向为:原三建公司于2003年还在为李某某开工资,2004年下半年和2005年上半年李某某私自到三合房地产公司上班,此期间给付生活费。李某某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X页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补发的是部分工资;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无法人代表签字。本院认为,李某某对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李某某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三建公司改制前后,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建公司认为,2005年10月,我公司与李某某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李某某于2008年才提出仲裁申请,此距解除劳动关系近三年,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于2000年7月至2002年在家待岗休息,2003年在三建公司上班,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又在家待岗,共待岗在家52个月。2002年12月至2005年10月其因病治疗花去医疗费2528.52元。2000年焦作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68元,2001年为3704元,2002年为4171元,2004年为4854元,2005年为589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偏低,其是一人多岗,每月工资应按1215元标准支付之主张,因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确定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48.40元,李某某亦提供不出其系一人多岗,月工资为1215元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自2000年下半年至2005年10月待岗在家休息,三建公司应支付64个月的生活费之主张,经本院查明,李某某实际在家待岗休息为52个月,其中2000年为6个月,2001年至2002年为24个月,2004年为12个月,2005年为10个月,其生活费共计为x.16元,故本院对部分生活费予以确认。对其上诉提出的医疗费2528.52元应由三建公司支付之主张,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三建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算起,对此,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焦作市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李某某生活费x.16元,医疗费2528.25元。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70元,由焦作市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元,李某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