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9省道41KM+600M处,与自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叶某某及摩托车撞至西侧路外示警桩上,叶某某当场死亡。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关某某和车主共同赔偿叶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暴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证言,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称重单,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及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和车主关某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害人叶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