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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张某丁、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供水大厦十四楼。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12月3日6时55分,袁某某雇用的张某丁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290M处时,与梁某某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周某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严重套脱伤,左足第4、5趾骨折,2009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1元,血费228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月7日,周某乙入住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诊断为左足及左小腿外伤术后:1、左足及左小腿皮肤坏死,2、左第四五趾骨骨折术后,3、左足第五趾坏死,4、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09年4月3日,周某乙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2008年12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丁负全部责任,梁某某、周某乙无责任。袁某某在2008年8月20日为苏x、苏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24时止。2009年7月13日,受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周某乙左下肢严重套脱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周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8月12日,周某乙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周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某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周某乙系徐州市贾汪区锟鹏船舶修造厂职工,2008年9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3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根据现场勘查、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张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认定张某丁承担此事故100%的责任。袁某某为苏x、苏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在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某丁受雇于袁某某,因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丁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事故,故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不承担责任。

周某乙在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输血费x.71元,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周某乙在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未能痊愈,根据该院建议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是伤情的需要,被告袁某某、张某丁主张周某乙在治疗期间错误挑选就诊医疗机构、在收费较高的私立医院就诊,属故意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的费用应由周某乙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周某乙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20元,予以采信。周某乙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周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至于每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每天为51.17元,被告主张每天为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每天护理费30元的依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我省2008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82.14元,原告主张每天为51.17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是计算至原告自行委托的评残之日、还是计算至一审法院委托的评残之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因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经双方认可的、委托的伤残鉴定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的定残日为2009年11月20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最后经治的徐州仁慈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表明,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也认为原告需进行皮肤整形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考虑到从原告住地到治疗医院路途较远,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原告出院后的伤情,确需拄拐行走,此情形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也有记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款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并提供了车夫山福莱特摩托车行的收据一张。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对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摩托车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摩托车除了右边的转向灯轻微毁损外,其它没有损坏的部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单一的证据应审核其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收据中仅表明了几种摩托车配件的价格,不能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程度和为修理该摩托车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91元,护理费6652.1元(51.17元/天×130天),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8元/天×130天),误工费x.5元(2385元/月÷30天/月×35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袁某某在徐州安诚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x元×2)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2)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x.91元。由徐州安诚保险公司赔偿x元,剩余x.91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元,由徐州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袁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袁某某应赔偿原告4113.91元、徐州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6元。遂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4113.9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转院,需要原就诊医院的转院通知或经赔偿义务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可以不予认可。周某乙第一次就诊医院出院医嘱说明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而周某乙擅自转入收费较高的私立医院,且并非上级医院,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周某乙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最后就诊的徐州仁慈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表明,必要时行二期手术,但并未指出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周某乙擅自转入收费较高的医院,这是正常人的常识性选择,没有上下级之分,仁慈医院对皮肤整容比较有名气,周某乙作为非专业人士,伤情较重的情况下选择该医院没有任何过错。2、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仁慈医院在医嘱中表明必要时进行二期手术,上诉人认为没有指出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这也是常识性问题,医生不可能说百分之百的发生。现在周某乙已经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某乙提供了其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周某乙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系不必要或不合理,故上诉人关于对周某乙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说明:“现已行植皮术后因皮瓣情况,需再行皮肤整形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明不真实或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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