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甲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孩子出生未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气被告把原告送到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辨称,原被告婚前相了理解,婚后没生过气,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