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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邓州市X路××歌厅消费时,无故将房间玻璃砸坏,后未付款驾车离开。歌厅老板赵××持酒瓶砸李某某等人所驾车辆车玻璃,李某某等人又拐回店内乱打乱砸,致赵××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0年8月17日,李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唐×证实,有被害人赵××陈述,另有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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