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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亿德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亿德彩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装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亿德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0日,亿德公司与普利公司签订了建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亿德公司承建普利公司的收费大厅轻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x元,首付工程款x元,框架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款x元,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x元,剩余款3个月内付清。普利公司首付工程款x元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05年11月2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亿德公司多次催要,普利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又支付工程款1000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亿德公司与普利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普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期竣工是由于普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亿德公司要求普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普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亿德公司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800元,由普利公司承担。

普利公司上诉称:2005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致使自来水公司无法按时搬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下余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亿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顺延工期或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其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成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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