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卫,男,
被告姬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卖给被告水泥折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8月底前付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原告卖给被告水泥数吨,2009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周某卫水泥款壹万伍仟元,2009年8月底前还清,姬某某,2009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水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底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该款,应承担本案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水泥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