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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但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赡养费,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0日前被告将本季度的赡养费300元送到原告住处交给原告,否则另给原告支付来往路费;原告若有病住院,被告轮流伺候,并承担应摊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兄妹共7人,经调解每月每人给原告50元,7人轮流照顾原告生活,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愿意叫原告在其家生活,不再给付赡养费。被告现已67岁也无劳动能力,现在亦成为被赡养的人,全靠子女赡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赡养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是由其他子女轮流赡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现有四儿一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朝、三子刘某文、五子刘某学,女儿刘某凤,均已成家。原告自2004年起多次起诉被告要求尽赡养义务,至2008年本院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元,该判决现在履行中。现原告认为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要求增加赡养费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自2004年起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赡养费用,2008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称现在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但现在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状况均无较大变化,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住院时由被告摊费用及轮流伺候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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