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连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晚8时左右,我骑电动车从西往东正常行驶的时候,被告违章行驶用自己开的电动三轮将我撞倒,后送到建平县医院分院进行拍片治疗,被告当晚付了诊治费用,并于第二天将我的电动车推去修理。但是并没有将我的电动车完全修好,还需要花钱修理。我因开饭店是上灶,造成我无法炒菜,致使我饭店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因肌肉软组织挫伤,花了200多元医药费,跟被告家商谈几次,未有结果。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药费、误某、车辆修复费计4,000元,并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1年3月10日晚20时许,我开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停止三小北门处等客,原告骑一电动两轮车径直朝我而来,撞在我车的前轮上。后我与原告共同到县医院二部对原告进行诊疗,检查花费用178元是我支付的,确诊原告身体没有任何问题,次日,原、被告共同去八号小区北门电动车修理部,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240元由我支付。至此,就原告人身和车辆问题均已处理完毕,其本人没有任何争议,而我的自身和车辆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保留诉讼原告赔偿我各项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晚20时许,原告司某驾驶电动两轮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建平县第三小学北门西面相撞,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同原告到建平县医院二部诊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6元。3月11日,被告又同原告到建平县医院二部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费。同日,被告同原告将原告电动两轮车送至电动车修理部维修,3月12日原告将车骑走,被告支付修理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平县二院出具的诊断书一枚,照片四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高某某出具的证词一份、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5枚、检查的费用单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及B超检查报告和拍片报告各一份,证人韩某证言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方对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平县皮肤病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由于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用药明细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日期为2011年5月4日,且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药费单据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高某某出具的证词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由于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现无法确定双方所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检查治疗并维修车辆,应视为其已履行应尽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建平县皮肤病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与建平县医院二部出具的诊断书的关联关系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证明其合理花费了医疗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同被告已将电动车送至修理部维修,次日原告将维修后的电动车取回,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数额及需要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存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药费、误某、车辆修复费合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2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柳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