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钢,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在承建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8-X号楼工程时,欠原告沙、石等材料款x元,后被告付款2327元,现仍下欠9773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9773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无异议,但因原告阻拦被告的车辆不让返回,致驾驶员王伟乘公交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也应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原告尽到该安抚义务后,被告会偿还原告所诉的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以其所有的豫D3××号车为被告承建的宝丰县鑫都财富广场8-X号楼工程运送沙、石等材料,被告亦陆续支付材料款。2008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款9773元未付。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聂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x号车沙款共计玖仟柒佰柒拾叁元(截止2008年11月7日),聂壮,2008.1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等材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沙款9773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本案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