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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川。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2005年7月起到重庆市经商与原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邓某川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的事实存在,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5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川。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5年7月间离家到重庆市经商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邓某某提供证据有:①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一男邓某川的事实;②外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同。原告邓某某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长期离家,与原告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男孩邓某川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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