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乙。
被告人唐某丙。
被告人唐某丁。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害人胡XX是老乡,因觉得胡XX平时比较小气,便共同密谋盗窃胡某彪的摩托车,并决定一找到买主就下手。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被告人唐某丙寻找买主。被告人唐某丙问车是谁的,怎么可以拿到。被告人胡某甲说是一个同乡的,可以借车为由偷配钥匙,到时用偷配的钥匙去开走就行。被告人唐某丙打电话给其堂哥唐某丁,问他是否要买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丁表示想要,并叫唐某丙开上去给他看看。被告人唐某丙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后,胡某甲即与胡某乙共同制定了盗窃计划。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按计划约被害人胡XX到东兴市X路月亮湾宾馆旁的烧烤摊喝酒,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借摩托车接人为由把胡XX的摩托车开出去偷配了车钥匙。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乙又约胡XX到江平镇X村“哈节”玩耍,并用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甲,说明被害人胡XX停放摩托车的具体位置。被告人胡某甲即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唐某丙,并让唐某丙开摩托车和他一起到万尾偷车。被告人胡某甲与唐某丙到达江平镇万尾景区后,趁被害人胡XX等人下水游泳之机,被告人胡某甲用先前偷配的钥匙将胡XX的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胡某甲经被告人唐某丙带路,将车开到被告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巷X号唐某丁家,并将车牌拆下。被告人唐某丁从楼上下来后,问是不是偷来的车。被告人胡某甲说是用偷配钥匙偷走的。双方经讨价还价后以人民币1500元成交。被告人唐某丙接到唐某丁交付的1500元后,自己留下500元,将余下1000元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将赃款与胡某乙平分,每人分得赃款500元。后被告人唐某丁用被盗摩托车换给庞X,换得一辆电动摩托车和现金1000元。庞勇把该摩托车存放在证人庞XX处,后被警方扣押。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桂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庞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被盗物品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赃物、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县(市)所在地和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为八百元,一般农村为五百元。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唐某丙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制定盗窃计划并互相配合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协助被告人胡某甲盗窃和销赃,并分得赃款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唐某丁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甘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