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欠李某某工程款壹万元(x),陈某某,09.元.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给被告建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李某某工程款壹万元(x),陈某某,09,元,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还属实,作为被告工程结算后应当及时清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