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住所地:道县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该行风险管理员。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道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江华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安徽省怀宁县人,高中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与被告何某、林某、张某、梁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某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的负责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梁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何某、林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并签署编号(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于当日把借款发放到被告何某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张某、梁某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出具授某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何某前期还款正常,到第四期(2011年4月27日)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逾期后,在原告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上门对被告林某(被告何某配偶)催收并下达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且多次要求保证人张某、梁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下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不愿签收,也未履行其担保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696.13元及利息7853.79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8696.13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7853.7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梁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书面答辩称,其患病在身,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为被告何某、林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某(被告何某配偶)在县城开店,收入不错,被告何某夫妇有能力承担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梁某、张某、王某还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愿签收原告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反,我们担保人在听到被告何某未能按时还款的事后,主动规劝何某还款,在何某出事后,还及时报告了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何某以前跟别人合伙买了一块地皮,具有较大价值,在本案执行时,请求优先考虑执行这块地皮。被告何某、林某均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何某因增加手机产品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林某在贷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保证由张某、梁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梁某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授某承诺“何某向你行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还款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略)xxxx,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1年4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柏春林某欠贷款本金78696.13元,截止2011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7853.79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书、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借据、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授某、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小额贷款催收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某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表明被告何某、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约定展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林某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梁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出具了授某承诺在被告何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时,愿意承担还款全部责任,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借款本金78696.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梁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何某、林某、张某、梁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