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曾用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0时,被告人靳某在郑州市X区郑港办事处庙后张村X路口,将从广东省惠州市X镇购得的毒品中的一小部分毒品交由靳××试吸。同年9月5日23时,被告人靳某在河南某中牟县X村的家中,将上述购买的四包塑料袋分装的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靳××。同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靳××查获,并从靳××处扣押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冰毒一包。经鉴定,上述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68克。同年10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郑州市X村将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靳××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系初犯;2、被告人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