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阮某到郑州市X路人防宾馆收某品,见该院X号楼X单元被害人张××家中无人,遂将该屋内放置的新飞牌空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台盗走并放在被告人李某乙的车上,李某乙在明知该空调是赃物的情况仍接受李某甲的指使将该空调运至郑州市X区押寨。后该三人将空调以52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手续。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某、谅解书、证人郭某、曹××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均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阮某、李某乙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