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巷交警支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X楼。
代表人某在彬,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某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某雇佣司机宋起驾驶豫x轿车在山城区鹤煤职工医院倒车时与原告杨某发生事故,原告杨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宋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51元、陪护费x.98元、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8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付,安邦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附卷)。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x.57元。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1份、《检查证明书》1份、《病历》1册。原告以此证明因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x.57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医保核定医疗费,超出的医疗费由王某承担,王某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2011年4月2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委托人某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被鉴定人某股骨颈骨折,行人某股骨头置换术,目前左下肢肌力四级,造成左下肢功能严重受限,该伤情基本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某始伤情较重,根据被鉴定人某情,考虑在住院第某个月需3-4人某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某活陪护。出院后被鉴定人某始外伤伤口基本愈合康复,已行人某股骨头置换术,但是由于年龄偏大,恢复困难,被鉴定人某需一定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检查治疗,并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对伤情对自身身体机能造成的影响进行适应,因此鉴定人某虑在被鉴定人某院后3-5个月仍需1人某活护理。被鉴定人某始外伤伤情基本愈合康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该手术存在发生假体松动并发症,需要二次手术的可能,但被鉴定人某龄偏大,即使发生假体松动,鉴定人某虑在被鉴定人某前综合情况临床不建议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陪护证》4张,陪护期限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18日,载明陪护人某保玉、贾某、杨某根、郭国伟;3、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护理费为x.98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原告应就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鉴定内容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某、二次手术等内容超出司法鉴定范围,不能认可。陪护人1人某宜,病历中未有4人某护记载。护理费按照21.75天计算不合适,应按30天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出院后护理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300元,原告据以计算交通费13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有连号,不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在300元内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杨某《户口本》原件,载明原告杨某系非农业人某,原告据以计算残疾赔偿金x.26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不认可构成伤残。
原告当庭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25×30元=3750元,营养费125×10元=1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不认可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载明:被保险人某某,保险期间2010年9月12日零时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委托主体不合法、超出司法鉴定范围。经审查,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合法,鉴定人某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结合病历审查,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陪护证及陪护人某份证明,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有连号现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户口本》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某雇佣司机宋起驾驶豫x号轿车在山城区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与原告杨某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9月12日零时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告杨某于2010年9月16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5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某保玉、贾某、杨某根、郭国伟,系原告杨某亲属,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某股骨颈骨折,行人某股骨头置换术,目前左下肢肌力四级,造成左下肢功能严重受限,该伤情基本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某始伤情较重,根据被鉴定人某情,考虑在住院第某个月需3-4人某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某活陪护。出院后被鉴定人某始外伤伤口基本愈合康复,已行人某股骨头置换术,但是由于年龄偏大,恢复困难,被鉴定人某需一定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检查治疗,并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对伤情对自身身体机能造成的影响进行适应,因此鉴定人某虑在被鉴定人某院后3-5个月仍需1人某活护理。被鉴定人某始外伤伤情基本愈合康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该手术存在发生假体松动并发症,需要二次手术的可能,但被鉴定人某龄偏大,即使发生假体松动,鉴定人某虑在被鉴定人某前综合情况临床不建议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非农业人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某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由于被告王某雇佣司机宋起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发生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雇佣司机宋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于宋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起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参加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经审查,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认为,1、二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但在目前医患关系中,受害人某被保险人某主观和客观方面难以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费用多少;2、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合同外当事人某定义务,本案受害人某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不受该条款约束;3、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条款口头提出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用x.51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98元。其中住院前期1个月4人某护,x÷12÷21.75×30×4人=x.32元;住院后期95天3人某护x÷12÷21.75×95×3人=x.26元;出院后5个月1人某护x÷12÷21.75×150=x.4元。考虑原告原始伤情较重,年事已高,恢复困难,本院对住院期间3人某护,出院后4个月1人某护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x÷12÷21.75×125天×3人=x.50元,出院后4个月x÷12÷21.75×120天×1人=x.32元。共计陪护费x.82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每日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6元。系按照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x.26×5年×0.2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及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
综上所述,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x.51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x.51元的限额)、伤残赔偿限额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82元、残疾赔偿金x.26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x.08元。
列入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差额x.51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总计x.51元。
三、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
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问题。被告抗辩称司法鉴定委托主体违法。依据系《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经审查,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结论有当事人某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的鉴定结论和司法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委托主体上当事人某托和司法机关委托均可;2、本案公安机关在调处事故中,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公安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符合《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第某条“尽量接受公检法等办案机关的委托,以保证委托检材的充分性、客观性,鉴定意见的连续性。”的规定。因此本案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内容问题。被告抗辩称司法鉴定中护理期限、人某、二次手术等内容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依据系《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本院审查认为:1、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某和期限的意见,不违反《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的要求;3、本案不涉及二次手术费用,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按照21.75天计算日资标准问题。被告抗辩称应按每月30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宪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的规定,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全年计算365个工作日,每月计算30个工作日,此举显然剥夺了受害人某护理人某休息休假的权利,有悖于法律规定。2、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按照《劳动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某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3、被告抗辩称按30天计算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某币x.08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某币x.51元;
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二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41元,被告王某承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某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