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至7月初,用挖掘机为被告修复河道、村道施工共70小时,按约定的260元/小时计酬,共计x元。此外,被告欠原告运费600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这笔劳务费及逾期利息17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村遭受洪水灾害,毁损了村X村道。同年6月,被告为改造河道和恢复村道,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驾驶其挖掘机施工,按260元/小时计酬。原告从2008年6月21日至7月2日用挖掘机为被告施工共计70小时,计酬x元。另,被告欠原告运费60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
二、如被告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逾期付款利息1798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仍由被告支付此款利息1798元给原告,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