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辜某来到(略)南城街道银杉豪庭X栋X-X号“亚士漆国色天香”门市部,趁营业员不备,将放置于该店内进门处货架上的亚士漆“国色天香”牌香艳墙面漆、香丝墙面漆各1桶盗走。2、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辜某再次来到该门市部,趁营业员不备,将放置于该店内进门处货架上的亚士漆“国色天香”牌香伴抗碱内墙底漆3桶盗走。经鉴定,上述5桶漆合计价值人民币668元。辜某将盗得的5桶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乙(另案处理)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5桶漆追回,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某。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辜某来到(略)南大街X号“弋飞五金门市部”内,趁被害人石某不备,将放置于该店内货架上价值人民币318元的“黑象”牌BVRL×4mm2铜芯电缆线1圈盗走。被告人辜某将盗得的电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辜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辜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辜某盗窃所获价值668元的赃物5桶漆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辜某退赔赃物价值318元发还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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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