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衡阳市X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一时无人看守、房门未曾反锁之机,顺手扭开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房门锁溜进房屋内,盗窃了2台三星牌旧手机(价值148元),在隔壁房间的谢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媳)发现被告人朱某后,便到外面叫人帮忙抓贼。被告人朱某见状便逃跑至被害人王某某家约0.5公里的鱼塘角处躲藏,被赶来的被害人王某某和谭云向抓住,搜出其所盗的手机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